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2、98-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8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
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98-6 條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