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03.04 內政部令: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800285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22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第 9 條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下列人員為審議委 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 一、監理會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擔任社會保險或保險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三、擔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人或三人。 四、擔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三人。 五、國民年金或社會福利專家二人。 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者三人。 審議委員任期二年,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第一款及第六款委員應隨 其本職進退。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