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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增訂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 更新日期
    2009.05.0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976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1 條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
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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