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058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 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