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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修正契稅條例條文

  • 更新日期
    2010.05.2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03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5、13 條條文


第 4 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 5 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 13 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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