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8501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49、70 條條文;增訂第 19-2、19-3 條條文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 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 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其登記書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記為 遊覽車駕駛人者,另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六小時 以上之職前專案講習,始得申報登記。 前項申報登記內容,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 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認所 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且 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對其從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不合格 者,應禁止其駕駛;遊覽車駕駛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業者實施酒精檢測, 檢測不合格者,亦同。 營業大客車業者應明確標示下列安全設備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緊急出口。 二、滅火器。 三、車窗擊破裝置。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及牌照號 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 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人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 前二項標示字體大小及位置應符合附表五之一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於所有乘客上車後,應在車內播放安全逃生資訊影片。經營 中程、長程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進入國道後,亦同。第 19-2 條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 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 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 休滿四十五分鐘。 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 ,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第 19-3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班車,車頭前上方應標明路線名稱及 路線編號,字體長十五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車身右側上下車門旁應 明顯標示路線名稱及路線編號,字體長十公分以上,寬六公分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派用車輛時,應據實填載行車憑單,隨 車攜帶,市區客運班車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置於場站,收存備查。行 車憑單記載事項至少應包括車號、路線編號、路線名稱、發車日期、起站 發車時間、休息起訖時間、訖站到達時間及駕駛人姓名、體溫、酒精檢測 紀錄,並應保存至少二年,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第 49 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 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應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 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 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第 7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