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908029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5 條條文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辦理。 前項委託作業,包括公開評選、議約、簽約、履約執行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 序之規定。第 15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一)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二)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三)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謄本及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合法建物證明,其因災害受損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或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拆除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