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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修正「勞工請假規則」

  • 更新日期
    2010.05.25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099013070
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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