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85019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908707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及第 39 條條文之附件七、十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 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 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 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 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 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 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 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指定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 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器腳踏車實施臨時檢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