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85007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9087035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5 條條文;增訂第75-1 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 新照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第 75-1 條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無特別規定條件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六年之新 照。 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領有一年有效期間者 ,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依其經許可停留或 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間核發。 四、未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依規定審驗合格者 ,補發或換發最多六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五、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依其原效期補發或換發。但經依規定 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補發或換發最多一年有效期間之新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