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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7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753-1 條條文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第 753-1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