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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 更新日期
    2010.06.1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464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45-1 條條文


第 41 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
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第 45-1 條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
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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