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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修正商標法條文

  • 更新日期
    2010.09.06

修正商標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191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9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
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
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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