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國家公園法條文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314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7-1 條條文第 6 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 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 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 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 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第 8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 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 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 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管 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 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 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 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 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 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 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 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 發行為之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 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第 27-1 條 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