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314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