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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 更新日期
    2011.01.17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5861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8、20 條條文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20 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
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
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
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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