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79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49 條條文;刪除第 2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第 10 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 20 條 (刪除) 第 4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