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525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43 條條文;刪除第 3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
施行
第 7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
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30 條 (刪除)
第 4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