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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自來水法條文

  • 更新日期
    2014.02.10

修正自來水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3 條條文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
           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
           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
           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
           。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
           ,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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