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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動態

修正老人福利法條文

  • 更新日期
    2014.06.09

修正老人福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7、43 條條文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
           、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
           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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