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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修正「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 更新日期
    2009.03.17

98.03.05 司法院令:修正「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055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9、19、20、22、23、49、50 條條文;刪除第 4 條條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八條之移送或請求,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號
碼,少年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
二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
三 有關證據及可資參考之資料。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移送,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十七條之報告及第十
八條第二項之請求,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報告人或請
求人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記明筆錄,交報告人或請
求人簽名或按指印。
少年法院為受理前項言詞報告或請求,得設置適當處所,並印製報告或請
求之書面格式備用。

第 4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
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
年。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
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

第 19 條 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調查官提出之處遇意見之建議,經徵詢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當場宣示者,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記載於筆錄,不另
作裁定書。但認定之事實與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內容不同者,應於宣示時
一併告知事實及理由要旨,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裁定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20 條 少年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得通知少年、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第 22 條 少年法院開始審理之裁定,得於調查時以言詞為之,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
。其經到場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者,得即時開
始審理。
前項即時開始審理情形,於少年輔佐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時,少年法院
應另行指定審理期日。

第 23 條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少年交付觀察時,應於裁定內指定其觀
察期間,並得就應觀察事項為適當之指示。
少年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
察時,少年調查官應與各該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前二項觀察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有關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應於觀察期滿後十四日內,就觀察結果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
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第 49 條 被收容之少年,於抗告期間內,向少年觀護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已
向原審少年法院提起抗告。少年不能自作抗告書狀者,少年觀護所公務員
應為之代作。

第 50 條 少年觀護所長官接受抗告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
審之少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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