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5、35、47~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1 條條文第 19 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 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 ,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第 25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 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 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第 35 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 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 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 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 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第 47 條 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 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 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 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7-1 條 保險人之債權人,非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聲 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前項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於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定之。第 48 條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 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第 49 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 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 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 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