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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動態

【法規動態】內政部令: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 更新日期
    2010.06.29

內政部令:修正「土地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7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6、27、28、30、31、49、56、87、88、95
、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2、155-3 條條文
,增訂第 108-1、108-2、109-1、155-4 條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節節
名;並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



第 4 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 12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
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 16 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28 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
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
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 30 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
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
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第 31 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
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
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49 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
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
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
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
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第 87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
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
,不在此限。

第 88 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
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
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
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
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 95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
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
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 97 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
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
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
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 100 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第 108 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
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
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 108-1條 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
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三、權利價值。
四、使用方法。
五、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第 108-2條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
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
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
產權利之期限。
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第 109 條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
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
之地、建號。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 109-1條 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
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絕賣條款。
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第 11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 143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

第 145 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
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
權塗銷登記。

第 148 條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155-2條 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
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
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
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5-3條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第 155-4條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
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
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
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
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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