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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新聞與修訂法規

法條動態

【法規動態】土地相關法規最新修正條文

  • 更新日期
    2012.06.14

 土地登記規則 
【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62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29、40~42、94、95 條條文;刪除第 135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 號公告第 27 條第 4 款、第 6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38 條第 1、3 項、第 139 條第 1~3 項、第 140 條、第 141 條第 1、2 項、第 142 條第 1、2 款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總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四次,最後一次修正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茲因土地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計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增訂得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配合地籍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法規有囑託登記之必要,修正得囑託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為利大陸地區人民申辦登記,增列其得以主管機關核發之長期居留證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四、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修正有關授權外交部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配合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規定,增列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亦得為公司法人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六、為免誤解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不得辦理標示分割,及配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可分離關係,修正區分所有建物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七、配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增列共有土地亦得採多數決方式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八、因地籍清理條例已明定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
【異動條文】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立法理由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或讓售之土地,其得標人或申購人於繳清價款後,實務上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由得標人或申購人檢附該證明書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爰配合於第十一款增列規定。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立法理由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其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部分登記為國有土地。實務上該國有土地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囑託登記方式為之,爰配合於第六款增列規定。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配合於第七款增列規定。
三、考量囑託辦理登記多為程序上的規定,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又實務執行上,已有行政機關因礙於修法緩不濟急而以法規命令規定得囑託登記者,如「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等是,鑑於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須經一定法制作業程序,應已審慎考量,故為免逐一臚列得囑託登記規定而有遺漏情事,爰修正第十三款規定為「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另此指「法規」係指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授權、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說明。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且不受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規定之限制。另主管機關核發之長期居留證,其上有相片、國籍、統一證號、個人基本資料等,具有公信力,故為利大陸地區人民申辦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長期居留證亦得為其身分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立法理由
一、配合外交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部授領三字第○九九七○○○四○一號函,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一五○五八一號令制定公布,為使法令用語一致,請各機關修正所管法規授權外交部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之法規,將「認證」、「證明」及「簽證」等用詞修正為「驗證」,爰修正第七款部分文字。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各款刪除「者」字。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經濟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該部配合前揭修正,自一百年三月份起,提供民眾登記文件影本時所加蓋之印章字樣,已配合由「抄錄專用章」變更為「影印專用章」,但仍保留抄錄公司登記表申請之規定,爰第二項增列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亦得為公司法人證明文件。


第 9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有關共有部分不得分割,係指共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分離而單獨為共有物分割而言,為免誤解共有部分不得辦理標示分割,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已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爰配合修正部分文字。

第 95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立法理由
配合總統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二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共有土地亦得採多數決方式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設定農育權,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權」,俾資適用。

第 135 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條於九十年九月增訂之目的,係為於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立法實施前,得以適用賡續清理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以日據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地籍資料。因地籍清理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七月施行,該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已就類此土地明定更正登記之要件及處理之方式,基於法律優位原則,相關更正登記事項自應回歸該條例規定處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 土 地 法 
【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72 條條文;刪除第 8、34、175 條條文
【總說明】
→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有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
→查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制定公布,於二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迄今逾八十餘年,其間歷經九次修正。茲定義規範不在地主已不合時宜,得徵收其土地及加徵地價稅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符合兩公約之規定及配合民法物權編之修正,爰擬具「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就不在地主所為之定義與得徵收其土地及加徵地價稅之規定,隨國內交通發達,且基於民眾有遷徙之自由,定義不在地主已不合時宜,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致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
二、配合民法物權編刪除「永佃權」、增訂「農育權」及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修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依多數決方式設定物權種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異動條文】
第 8 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將部分情形之土地所有權人定義為不在地主,並於第三十四條規定得徵收其土地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加徵地價稅,隨國內交通發達,且基於民眾有遷徙之自由,已不合時宜,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致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爰予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創設自耕農場而徵收土地之規定,不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之意旨;另現行已不再發行土地債券及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不在地主之定義,本條爰予刪除。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按民法物權編已刪除永佃權,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施行後,為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得由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不得再申請設定永佃權;又配合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將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並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建築物,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不在地主定義,予以刪除。

第 175 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刪除不在地主定義,本條予以刪除。











 土地法施行法 
【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91 號令刪除公布第 44、45 條條文
【總說明】
→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規定,有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
→查土地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二十四年四月五日制定公布,於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以來,已七十餘年,其間歷經四次修正。茲因「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定義規範不在地主及加徵其地價稅,隨國內交通發達,且基於民眾有遷徙之自由,已不合時宜,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符合兩公約之規定,予以刪除,本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擬具「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刪除現行各該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4 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不在地主相關條文之修正,本條爰予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不在地主相關條文之修正,本條爰予刪除。










 平均地權條例 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64 條條文;刪除第 6 條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9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7 條條文;增訂第 8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異動條文】
第 6 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對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應行償付之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採取搭發土地債券之方式,對同樣被照價收買與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之平等原則規定。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區段徵收係發給現金(抵價地),爰刪除本條。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為避免民眾誤解,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爰予刪除。

第 64 條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增訂「農育權」,並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客體由土地擴張至不動產,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權」及修正部分文字。另所謂「不動產役權」自包含民法物權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以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權」。
二、依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永佃權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尚非立即消滅,仍於二十年內繼續存在。另本條文有關「永佃權」之擬制消滅及其求償,係針對已設定登記之永佃權因市地重劃而規範,尚非永佃權得否發生之問題,故本條文「永佃權」文字,暫無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必要,爰予保留。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
【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058618 號令修正發布第 74、9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7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下列文件:
一、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第 91 條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
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 土地徵收條例 
【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3001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38、40、44、49~52、53~55、58、59、63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徵收之撤銷及廢止」;增訂第 3-1、3-2、13-1、18-1、34-1、43-1、52-1 條條文;第 30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異動條文】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3-1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3-2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7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13 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 13-1 條
前項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18-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於公告徵收時,如尚未辦竣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難以得知真正權利人,而以其為公告及通知之對象,倘因此衝擊徵收之效力,而礙徵收作業之遂行,影響公益甚大,爰予增訂。

第 20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立法理由
一、因配合第二十二條有關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規範之「土地債券」,無法確保補償費受領權人能迅速獲得補償,與司法院第五一六、六五二號解釋補償費「迅速發給」之意旨不符,爰予以刪除。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一)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係就個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依事實認定之,爰將本文末段「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修正為「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二)第一款「市縣地政機關」等文字,依本法制體例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徵收補償之延期或分期發放應及於土地改良物,且須經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為之,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 22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立法理由
一、原第一項之「公告」,其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一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另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故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
二、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故徵收計畫之執行,如徵收登記、興辦事業之進行等,不因異議或行政救濟之提起而停止,以免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爰予以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應補償價額差額發給情形除復議或行政救濟外,尚有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爰予以修正。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並無迫切緊急需用土地之情形,爰予以刪除。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一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二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二、參考國外體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多以土地徵收當期之土地市價為補償基準,因此市價由主管機關查價後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日本土地收用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作法及精神,除按照土地徵收申請時鄰近類似土地之市價為基準補償其地價外,考量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至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時(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有效推動徵收作業,爰增列第三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
四、有關市價查估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原規定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惟基於農場或農業經營使用之農作改良物及對於因土地於徵收當時,有作停車場、駕駛訓練場等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至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未予明確規範,爰修正其適用範圍。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 34-1 條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4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抵價地之申請期限雖於第一項明定應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惟屢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領竣地價補償費後始向徵收主管機關請求改領抵價地,徵收主管機關尚無法照准,致引發民怨。鑑於目前之區段徵收補償制度雖係以領取現金為主,惟實務上開發機關仍係以發給抵價地作為補償依據,故如領取現金補償之地主仍願意改為領回抵價地,除有助於開發機關之財務計畫外,且亦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有利區段徵收業務之推動,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該等領取現金補償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已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申請改發給抵價地。
三、惟為避免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反覆提出申請,造成徵收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困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以一次為限;並規定該等申請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俾免影響區段徵收後續作業。
四、原第四項列為第五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配合本次修正,將「且未依第三項規定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等文字刪除。

第 43-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前項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列。
二、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求情形,規劃農業專用區,於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繼續農業耕作使用,爰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農業專用區規劃原則、申請配售資格、條件、面積、作業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機關訂定,爰訂定第二項。
第 44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序言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 49 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原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二款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三款至第五款改列為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有項目未予變更。
(二)公告徵收時,倘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自應辦理撤銷徵收。惟土地所有權人有不願參與聯合開發之情形,於辦理撤銷徵收後,需再行辦理徵收,徒增行政成本及公帑之浪費,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
二、原核准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殘餘部分已失所附麗,故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如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將影響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故排除之。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 50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之區分,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將「收受申請」修正為「收受請求」。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應於相當期限內為之,以免延宕過久,增加行政作業困擾,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期限。
四、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應先依第四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俟中央主管機關核處後,如有不服,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既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又提起行政救濟,造成行政處理作業及行政救濟案件審理上之困難。
五、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如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情形,而需用土地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後續處理方式,爰增訂第五項。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項所稱應繳納之價額,指徵收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無須繳納遷移費。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應受領之價金。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52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52-1 條
土地徵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繳清、土地之發還、原設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之處理,準用前二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或廢止。
二、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後予以撤銷或廢止。
三、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或廢止。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53 條 前五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或廢止徵收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54 條
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55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參酌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二○四二號令示有關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執行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之時機,並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俾所有權人表明是否請求徵收所有權,以避免於核准徵用後,所有權人始請求徵收所有權,造成執行作業上困擾。
三、得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之標的物為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非僅限於土地,爰酌予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修正第五項,使用補償費發給之對象為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爰明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使用補償費計算之始期、發給時機、計算基礎及計算標準。另配合民法物權編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刪除永佃權,增訂農育權(惟原永佃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另訂存續期間)。
五、參考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定使用補償費得延期或分期發給之條件,爰增訂第六項。
六、原第六項移列於第七項,需用土地人於徵用期間屆滿後,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其未能回復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得認係對於所有權人有利,而不予補償。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侷限於都市計畫是否變更原使用目的,公產管理機關如已無需使用該徵收取得之土地而標售時,應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
二、一併徵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請,並非政府強制徵收。是一併徵收之土地,不適用第一項規定。惟一併徵收土地與原徵收土地同時辦理標售時,始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避免修正後之規定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區段徵收後政府取得之其餘可建築土地處分方式,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情形,且查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即得申請發給抵價地,爰於第三項增訂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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