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38、38-1、4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891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12、14~16、23、38-1 條條文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
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 16 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
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